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镇雄县乌峰镇陈贝屯村狮子山煤矿附近公路边贩卖了200元钱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某又将毒品给杨某某吸食。2019年12月14日吸毒人员杨某某主动交出吸食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1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雪姣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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