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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1993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1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老区府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和一粒麻古疑似物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将常某某和杨某某查获,并将毒资和毒品疑似物提取。经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0.29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10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品)[2020]669号);

5.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6.捉获现场、毒品提取、称量、讯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册、光盘 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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