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金台区**院**号院**单元**号,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4日17时许,郑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渭滨区峪泉花园小区附近通过被告人常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200元毒品1小包;次日14时许,郑某某在本市渭滨区峪泉花园小区附近通过常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400元海洛因1小包。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先后抓获郑某某、常某某,从郑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3小包,净重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毒品包装纸等物证;
3.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宏博
2014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联系电话:18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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