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315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乡**村**号。因吸毒,于2010年5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吸毒,于20l9年1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处罚,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8月14日被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常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卖给卓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网约车司机将毒品送给卓某某,卓某某将毒品藏匿在靠枕中,当把靠枕送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南街**号的小区保安室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一包。经称量、鉴定,该毒品重4.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常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归案经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及同案犯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4.0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2021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在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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