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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赌博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常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9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7日 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监外执行)。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组织杨某某、尹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等人,至宜兴市**街道的**钢管厂**侧农田内,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 人民币55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清单、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尹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在判决犯寻衅滋事罪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赌博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群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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