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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建筑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组。因涉嫌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8时许,在河南省扶沟县**乡**村常某某承包的包某某建房工地,被告人常某某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人员胡某甲在粉刷墙壁时从高空坠落,造成胡某甲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和无前科证明、建房施工合同、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胡某乙、张某某、包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不为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广东

检察官助理:王水明

(院印)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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