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以种植山药、挖塘养殖龙虾为名,在本组小地名位于“三合一”的地方,租**村**,常某某按照每户承包的面积以每亩每年200元或者300元对上述7户进行补偿。2018年4月,常某某开始在7户承包地内取土挖砂,将采出的砂部分销售给了周某甲开办的富磊新型墙材责任有限公司,**村村民,获得赃款十余万元。2019年12月19日,经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现场踏勘:常某某所破坏的基本农田,挖损深度平均4.5米,破坏面积9.91亩。经国土测绘与地理信息股套合二调数据库证实,该占用地类为旱地。经用途管制和耕地保护股套合基本农田数据库证实,常某某挖砂位置全部属于基本农田。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常某甲、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4.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意见;5. 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兴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在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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