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84********,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邵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现住:鄱阳县**乡**村**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鄱阳县**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1日,公司法人为李某某,2019年9月15日,**公司和被告人常某某签订鄱阳县**乡**村委会**山矿场的生产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将**山矿场的采矿、使用林地等手续转让给常某某,**公司在常某某开采石料过程中收取12元/吨的费用。2019年10月,常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陆续在**山建造堆料厂房、地磅、生活板房等。
2020年6月8日,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鄱阳县**乡**山建筑用石料矿堆料场非法占用林地和严重破坏面积17.5亩。
案发后,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缴纳了3.5万元生态修复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蓉蓉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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