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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二部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乌拉特前旗**镇**村**社的村民以集资入股的形式在**社**处打了一眼机井,当时**社村民共入了34.5股,每股14亩,其中被告人常某某入了1股分得14亩耕地,并于1997年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颁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被告人常某某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开垦乌拉特前旗**镇**村**社**井地的林地种植农作物,至2018年共计非法开垦林地24余亩。经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鉴定,被告人常某某开垦占用地块属灌木林地,林种为防风固沙林,树种为柠条,非法占用地块面积为38.795亩。根据乌拉特前旗**镇**村村委出具的《社员承包土地台账》和乌拉特前旗农牧业经营管理局提供的《乌拉特前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中的38.795亩林地中包含了被告人常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14亩耕地应予以核减,故被告人常某某实际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24.795亩。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将位于**井地附近自己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14亩耕地连同其非法开垦出的土地承包给了菅某某。案发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常某某的违法所得18596.2元。被告人常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社员承包土地台账、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乌拉特前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窦某某、菅某某等7名证人的证言;

3、2020年4月2日,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示意图2份、现场照片6张;

4、2020年4月3日,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鉴定意见书  乌林勘鉴字(2020)15号;

5、被告人常某某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扣押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晗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4.到案经过1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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