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公诉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8********,满族,中专文化,沈阳**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店负责人,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族**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9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112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6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6年10月被任命为沈阳**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店负责人,组织该店员工以申请参加**商城会员参与投资返现活动的方式,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6665989元。资金被转入沈阳**总公司账户。其中,人民币6774772元用于返利,其余资金现仍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工作说明、银行流水、投资凭证材料、户籍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档案;
(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嘉红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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