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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6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5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20年10月2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份开始,王某某(已判决)先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成立“三门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渑池县成立“河南**典当”、“渑池**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3月份在灵宝市**路成立“灵宝**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事吸收客户存款,对外高息放贷,从中赚取利差的非法金融业务。2013年10月,王某某将三门峡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灵宝公司变更为“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招揽人员延续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为灵宝分公司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投资**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诱使他人进行投资,并将吸收的资金以更高的利息对外进行放贷,从中赚取非法利润,至2014年11月案发。

经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08户,金额21625.35万元,未退还本金718户,金额10332.4万元。其中,被告人常某某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63户,金额431.9万元,未退还55户,金额369.4万元(含其母亲雒某某2万元),领取工资及提成共计73776.25元。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甲的证言;集资参与人许某某、赵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资产管理合同、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为王某某等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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