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安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住本区新时代广场****(户籍所在地:本区舜耕****)。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同年4月17日重新收案;于同年5月1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于同年6月10日重新收案。本院于同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2日安徽**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马鞍山市注册成立,后于2015年6月在淮南市成立分公司,名为“安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与该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该分公司营业部副经理,于 2016年开始全面负责该公司业务。该分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区火车站对面**楼、朝阳路门面房、新时代广场**商铺开展经营,并在朝阳菜市场、老龙眼菜市场等地点,以理财业务员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以承诺7%至15%年利率高额回报为饵,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被告人常某某在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上述方式向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席某某、唐某某、姚某某、齐某某、齐某甲、朱某某、方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郑某某、万某某等313人非法吸收存款,该313名理财投资人实付投资款总额为人民币6103.935万元、到期转单续投总额未人民币2102.765万元(含利息转投13.165万元),造成理财投资人实际损失2253.581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合同、宣传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债券转让及受让协议、债权列表、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起诉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许某甲、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席某某、唐某某、姚某某、齐某某、齐某甲、朱某某、方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郑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由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兴华专字〔2019〕第45013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作为安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非
检察官助理:李敏丽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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