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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路**排**号,捕前住平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平遥县公安局释放并于当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刑拘上网,2020年9月20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底到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向被告人康某某(已判决)购买了2000元约10克的冰毒,被告人常某某购买后在平遥县孔家客栈房间内与被告人刘某甲(已判决)、被告人某某某(已判决)、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已行政处罚)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平遥县孔家客栈被平遥县公安局查获,从其身上当场扣押的冰毒净重10.23克。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常某某身上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毒品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锐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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