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铁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明知黄河禁渔期,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小安村黄河边护岸工程禁渔区水域内,驾驶船只使用密眼网捕捞水产品甲鱼1.54公斤,小龙虾4.78公斤、鲶鱼6.32公斤。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捕捞的水产品被放生。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鱼工具照片、捕捞的水产品照片;2.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禁渔期公告等书证;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4.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魏凯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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