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5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庄**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7日、7月3日两次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6月3日、7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左右,在禁猎区、禁猎期内,被告人常某某至宜兴市**镇**村**庄西面的农田里,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毒药猎捕国家“三有”野生鸟类合计25只,后以每只3元的价格销售给卞美华。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赃物的摄影照片等物证;
2.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宜兴市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价值评估意见等鉴定意见;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丽
检察官助理:舒畅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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