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5月至11月间,未经许可在北京市**区**地区,使用厢式货车违规加装油罐装载柴油非法向姜某某、付某某出售柴油,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1916元,后于2019年11月20日5时许,在北京市**区**镇**路边被查获,当场查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京M****9,内有油罐一个、油枪一把、计量器一个)、柴油1621升。经鉴定,起获的柴油硫含量、十六烷值均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物证:扣押物品清单;4.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明细等;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斌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家中候审(常某某:1364135****;保证人王某某:1861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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