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新泰市**镇**村。因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9月24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6月2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常某某等人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挖新泰市**镇**村土地里的风化砂并予以销售,非法获利金额共计129200元。经鉴定,涉案风化砂属于矿产资源细目-非金属矿产名录下的建筑石料用花岗岩。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常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
马莉
2020年10月28日
附:
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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