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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骗取贷款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63********,汉族,大专文化,住青岛市市南区莱芜**路**号**单元**户。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9月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7月7日、9月22日两次退回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补充侦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分别于2019年8月7日、10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通过青岛**电子有限公司、青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贸易有限公司,以虚构买卖合同、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的方式,多次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1898万元(以下币种同)。上述贷款到期后,由担保企业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部分,至案发仍然剩余本金1179万元未能偿还。

2019年2月,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2.孙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磊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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