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7年5月24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7年5月24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社区**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7年5月24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邓某某、常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常某甲、邓某某趁镇雄县**小区**苑*幢*单元***室郎某某家无人之机,入户盗窃郎某某家价值共计19100元的财物。
2017年4月11日14时至18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和邓某某趁镇雄县**街社区**栋**室的马某某家无人之机,入户盗窃马某某家价值共计14036元金银饰品
2017年4月15日14时至16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和常某乙趁**镇**小区**幢*单元**室的孙某某家无人在家之机,二人入户盗窃了孙某某家一台华硕牌和一台宏基牌共计价值8000元的笔记本电脑及一套价值3000元的床上用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主郎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2.被告人常某甲、邓某某、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有关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邓某某、常某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2017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监控视频及开锁工具等扣押物品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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