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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施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常某甲,绰号“毛蛋”,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庄**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广场**号楼**室。

被告人施某某,昵称“花花”,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乡**村**队**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施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11月被罚款5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2月被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20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常某甲、施某某伙同王某某(绰号“黑八”,另案处理)商量开设赌场抽头牟利,并约定各自召集赌客,由常某甲、王某某负责抽头,抽头获利三人平分。2020年4月6日至8日,三人在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塘**号、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商务广场**室等地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8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常某甲、施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塘**号开设赌场,组织钱某某、常某乙、高某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王某某、常某甲负责抽头,施某某参与赌博。共计抽头获利1100元,被告人常某甲、施某某和王某某各分到300元。

2.202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常某甲、施某某伙同王某某在上述同样地点开设赌场,组织钱某某、高某某、许某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王某某、常某甲负责抽头,施某某参与赌博,共计抽头获利950余元。

3.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常某甲、施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商务广场**室二楼开设赌场,组织钱某某、高某某、侯某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施某某、常某甲安排庄某某负责抽头,共计抽头获利6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抽头款60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42860元及麻将牌、骰子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钱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甲、施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施某某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甲、施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慧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广场**号楼**室,联系电话:1805270****;被告人施某某现在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96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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