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89********,彝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社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盗窃、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23日至9月20日、2019年10月16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上午,云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举报,到云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物品收购点”进行搜查,查获**局大临铁路项目部被盗的施工物资钢筋2.32吨、工字钢3.28吨、柴油半桶。经延伸侦查查明,被盗施工材料是在任某劳务队工作的被告人常某甲,于案发前在施工工地上安排工人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将被盗物资上车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皮卡车运送至废品收购站出售,被告人李某某则以低价收购。经鉴定,被盗施工物资总价格为人民币36794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物照片等材料;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荣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提取、称量等笔录:提取、称量等笔录;7.电子数据:涉案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卖施工物资获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常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祥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电子数据U盘1个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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