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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王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常州市钟楼区**会所四楼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被告人常某甲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叮当’),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8********,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常州市钟楼区**会所四楼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介绍他人卖淫,于2019年7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4月28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常某甲在负责经营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号**会所四楼(以下简称该会所)期间,招募卖淫人员杜某某、宋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招募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接待客人、安排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等。2020年1月14日,该会所被公安机关查处,经公安机关查证的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3日18时许,卖淫人员宋某某在该会所以498元价格向王某乙卖淫一次。

2.2020年1月14日18时许,卖淫人员杜某某在该会所以498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卖淫一次。

3.2020年1月14日19时许,卖淫人员杜某某在该会所以498元的价格向葛某某卖淫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杜某某、周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常某甲的刑事责任;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强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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