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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赵某某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曾因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1********,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嘎查**组**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27日被原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嘎查**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赵某某、包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找到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街从事装卸粮油工作的被害人包某某,要求包某某与其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路成立装卸队,承包**路粮行的装卸工作,遭到包某某的拒绝,为了达到教训包某某并垄断粮油装卸工作的目的,2012年11月18日16时许,赵某某指使李某甲(自然信息不详)等人持砍刀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路**粮行门前,将包某某打伤,致包某某脾破裂、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腹膜炎、全身多处锐器伤、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包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两处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诊断书住院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付某某等人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通辽市正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将包某某打伤后便与包某某及其亲属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相识。2013年12月,赵某某与常某甲共同成立通辽市**便民服务有限公司,与包某某一同将**街内的十多名个体搬运工聚拢到公司并成立装卸队,并强行索向装卸工人索要装卸费的20%作为“提成费”。该装卸队由包某某负责安排搬运工作,常某乙负责收取“提成费”,并在月底将“提成费”交给常某甲,其中2000元作为常某乙工资,剩余部分由赵某某、包某某、常某甲平分。2013年至2019年4月期间,强行向十余名搬运工收取提成费约33.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9年4月,被害人付某某被强行收取“提成费”约7.2万元;

2、2014年至2019年4月,被害人李某乙被强行收取“提成费”约5万元;

2015年,李某乙与李某丙(自然信息不详)等人,未经过包某某、赵某某等人的安排,私自承接了装卸饲料的工作,被包某某等人得知,为了惩罚李某乙、李某丙,由赵某某带领“小某某”(自然信息不详)、“小某某”朋友(自然信息不详)找到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趁机逃跑,李某丙被赵某某等人带至**街内一饭店内,并殴打李某丙,李某乙因害怕被报复,便由其妻子向赵某某等人缴纳1500元后,赵某某将李某丙放走;

3、2015年至2019年4月,被害人张某甲被强行收取“提成费”约4万元;

4、2015年至2019年4月,被害人魏某某被强行收取“提成费”约4万元;

5、2015年至2019年4月,被害人许某某被强行收取“提成费”约4.8万元;

6、2015年至2019年4月,被害人杨某甲被强行收取“提成费”约1万元;

7、2016年至2019年4月,被害人王某某被强行收取“提成费”约3万元;

8、2016年至2019年4月,被害人侯某某被强行收取“提成费”约2.4万元;

9、2017年至2019年4月,被害人杨某乙被强行收取“提成费”约2万元;

2019年7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常某乙、包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常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等人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甲等人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包某某、常某甲、常某乙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两处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包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包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常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静

2020年4月3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包某某、常某乙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甲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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