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新华小区”1-2-7楼西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吉林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甲于2019年6月18日9时50许,驾驶吉A****0号自卸货车,载着64吨山皮石(核定载质量15.335吨)沿吉林市船营区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因忽视瞭望将其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常某乙撞倒碾压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乙车祸致左下肢瘢痕,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认定,常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前科劣迹查询、酒安6900 、称重单、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情介绍、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领取车辆通知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尿检信息、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常某乙陈述;
3、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货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英
检察官助理:金朝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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