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害人齐某某,女,37岁,已死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CE****小型轿车,沿S322省道丰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920M处时,碰撞道路中心护栏,至乘车人齐某某等人受伤,后,被害人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甲负事故的全要责任,齐某某、吴某某、常某乙、王某某无责任。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常某甲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江苏省丰县人民医院向民警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红娟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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