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组,住齐齐哈尔市**老年公寓。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黑B****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沿双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华路与站前北大街交叉口通北桥转盘道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建华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
2、 变造身份证件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常某甲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卧牛吐镇东卧村3组常某乙(被告人常某甲的父亲)的家中将常某丙(被告人常某甲的弟弟)的B2驾驶证(证件号2302081976********、档案编号2302********)中的照片换成自己的并随身携带。当月29日被告人常某甲驾驶机动车在交警查看驾驶证时,被告人常某甲冒充常某丙出示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常某丙的驾驶证;
2.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侦破经过、破案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常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2128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经侦查,被告人常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变造用于证明身份证件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常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常某甲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
2020年9月21日
附: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决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 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