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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住甘肃省会宁县********2014年9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甘J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会宁县河畔镇河畔街道“**宾馆”附近时,被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查民警抓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常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因其无证驾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月娥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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