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96年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组**号**栋,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甲酒后驾驶临时牌照为京B*****号小型轿车,在乌海市乌达区住宅楼十栋大院小区门前道路处行驶时,被乌达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等书证,血液酒精检测分析报告,常某甲的有罪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刚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常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1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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