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是131124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饶阳县**镇**村**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大尹村派出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9时30分许,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常某甲驾车带王某某、李某某、牛某某三名外村人员出村,在大迁民村东路口被疫情防控检查点执勤人员常某乙、张某甲拦下进行排查登记,被告人常某甲不配合防疫检查并对常某乙辱骂、殴打其头面部,同车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用砖头砸伤常某乙右手部,致使常某乙手机损坏。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常某乙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常某乙被砸坏手机照片、王某某手持砖头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疫情防控有关文件等;
3.证人常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满奖
检察官助理:蒋 婷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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