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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326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房**村**号,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室。2018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某日晚,被告人常某甲在其位于慈溪市**镇**村**路**号**室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常某乙(另案处理)、宣某某、徐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到案后,被告人常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常某乙、宣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权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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