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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家住资兴市**路**路**号,借住资兴市**街道**木材厂职工宿舍(姑妈家),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5月14日批准,于同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常某甲邀请朱某某到自己位于资兴市**街道**宿舍的家中饮酒。酒后,常某甲拿出毒品和吸毒工具,与朱某某一起在家中吸食了毒品。

2、2020年1月2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常某甲拿了200元现金给朱某某去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朱某某返回常某甲位于资兴市**街道**宿舍的家中。在常某甲家中,常某甲与朱某某轮流吸食了该毒品。

3、2020年1月24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常某甲拿了300元现金给朱某某去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朱某某返回常某甲位于资兴市**街道**宿舍的家中。在常某甲家中,常某甲与朱某某轮流吸食了该毒品。

4、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常某甲和朱某某从新民市场购得毒品后返回常某甲位于资兴市**街道**宿舍的家中。在常某甲家中,常某甲与朱某某轮流吸食了该毒品。

5、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常某甲拿了200元给朱某某去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朱某某返回常某甲位于资兴市**街道**宿舍的家中。在常某甲家中,常某甲与朱某某轮流吸食了该毒品。

6、2020年2月8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常某甲从“光头佬”处买了200元毒品,之后邀请朱某某到其家里一起吸食。在常某甲位于资兴市**街道**宿舍的家中,常某甲与朱某某轮流吸食了该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通话详单等;2.证人朱某某、常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常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琼华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资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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