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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批准,2020年1月6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在杨某甲(已判刑)指使下,被告人尚某甲伙同刘某甲将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沧县**镇**村**府二期工地南头的彩钢围挡肆意损坏。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围挡价值人民币1377元。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尚某甲伙同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常某某(上述人员除尚某甲外均已判刑)将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本村**府二期工地南头的彩钢围挡肆意损坏。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围挡价值人民币6642元。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尚某甲伙同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常某某将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本村**府二期工地南头的彩钢围挡肆意损坏。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围挡价值人民币1445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尚某甲伙同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已判刑)将河北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本村**府二期工地南头的彩钢围挡肆意损坏。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围挡价值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刘某丑、刘某寅、刘某卯、赵某某、尚某乙、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袁某某、熊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甲及已判刑的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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