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村**街**排**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常某甲之父常某乙名下房地产(位于宝坻区**街道**乡**村,不动产权证号为:************)被宝坻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高某某以1758267元人民币的价格竞得。2019年4月9日,宝坻区人民法院裁定被拍卖的房地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高某某所有,高某某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后高某某发现其买受房地产被常某甲占有,且经交涉拒不搬出。2019年5月7日,宝坻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常某甲发出迁出公告,责令其于2019年6月8日之前搬出并交付高某某。常某甲拒不搬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9年6月13日,常某甲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鸿斌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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