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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挪用资金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甲,女,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1993年10月至2002年6月在河南博爱县农村信用社**分社工作,先后任出纳、吸储员,2002年6月至2018年4月在**分社**分社工作,任会计,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在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工作,先后任综合柜员、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博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博爱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常某甲利用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综合柜员、负责人职务的便利条件,采用偷支客户存款、躲避授权偷支客户存款等方式,私自将客户牛某某、崔某某等人的95笔共计706.5566万元定期存款支取,用于自己做生意、投资入股办厂、购买私家车等。

事发后,被告人常某甲主动退赔171.9万元。

被告人常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身份)证明、河南博爱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整体移位”检查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储户存单复印件、常某甲违规检查明细表、(退赃)证明及皇甫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冯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庞某某、李某乙、常某乙、郝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常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军

检察官助理:王浩

2020 年 4 月 3 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 5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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