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760号
被告人常某甲,又名“常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太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7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镇**饭店遇到被害人张某某,遂向张某某索要被拖欠的工资,在此过程中二人相互殴打、撕拽,后张某某被常某甲摁倒在地,并用身体压着,致张某某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锦萍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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