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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6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许,常某甲在鹤壁市山城区**镇**村因琐事与申某某发生纠纷,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常某甲用拳头打伤申某某嘴部,致其口唇全层裂创,经鉴定,申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证明;2.证人常某乙、常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双文

检察官助理:冯  祥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甲现取保候审,住鹤壁市山城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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