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常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限,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2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1日21时许,在临泉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常某甲家与吴某某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常某甲持木锨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某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吴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锨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李某某、赫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常某甲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超
2016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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