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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故意伤害案)_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建筑零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现居住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甲于2018年8月14日23时许,在南石社区北门买水果时,与水果摊老板娘罗某某发生争执,并和水果摊老板王某某发生打架,被害人李某某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常某甲用砖头打伤头部、手部,用脚踢伤腰部,经鉴定,李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凶器照片、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常某乙、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淄博骨科医院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认罪态度好、已赔偿的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桂香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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