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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常某甲刑满释放后因没钱用,在桂林市叠彩区多次通过手电筒照明使用起子(作案工具均已扣押)插入汽车玻璃缝隙撬坏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常某甲至桂林市叠彩区**路**对面空地,使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为粤**汽车车内芙蓉王香烟一包、现金人民币15元。

2.同日,被告人常某甲至桂林市叠彩区**乡**村鱼塘边,使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为桂CLL031汽车车内现金人民币70元。

3.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常某甲至桂林市叠彩区**村**酒店对面路边,使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为桂**汽车车内现金人民币126元。

4.同日,被告人常某甲至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门口(**旁),使用上述方式撬坏被害人伍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为桂**汽车车窗,但未盗得财物。

5.同日,被告人常某甲至桂林市叠彩区**路**后门,使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为桂**汽车车内现金人民币80元。

6.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常某甲至桂林市叠彩区**路**号**店路边,使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为湘EA058B汽车车内一部VIVO Y66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常某甲共计盗窃6次,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491元。2019年12月24日2时20分许,侦查人员在桂林市灵川县**镇**宾馆**室抓获被告人常某甲,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伍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佳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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