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火车站工人,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常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9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甲,听取了辩护人周永贵以及被害人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甲伙同常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济川街道阳江中路泰兴市汽车客运总站国旗广场东侧的电动车停放处,乘隙窃得郭某某停放在该处忘记拔掉钥匙的荣事达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4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常某乙处扣押荣事达牌电动车1辆,现已发还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电动车1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圣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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