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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诈骗案;常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等8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住巨野县**街道办事处****村**村**号。2007年11月21日,因抢劫罪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2月2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刑期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5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住成武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1984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4********,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镇****村**村***号,住陕西省渭南市**区**花城*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于2020年1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2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11985********,汉族,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住渭南市**区****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于2020年1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2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1198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区**镇**村*组,住渭南市**区**镇**村**办北门口,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于2020年1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2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1198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区,住渭南市**区**镇**村大*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于2020年1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2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1199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区,住渭南市**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于2020年1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2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宝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71997********,汉族,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区,住渭南市**区**镇**工业长廊**号*幢*单元*层*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7月2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41998********,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住合阳县**镇**村*组***号,2016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系未成年人犯罪);2017年9月6日,因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1200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区,住渭南市**区**镇****农村社区*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7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诈骗罪,常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甘某某、马某某、宝某某、任某甲、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二案合并审查,于2020年4月12日、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甘某某、马某某、宝某某、任某甲、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8月7日二次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常某某为了获取7%的取款利益,在明知是电信诈骗款项的情况下,受上线田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找到常某甲,向其讲明有诈骗所得的款项需要常某甲找人办理银行卡取出,并承诺给常某甲好处费。常某甲又找到常某乙,并承诺按照取款金额给4%的好处费,常某乙在明知需要接收取出的款项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首先找到任某某,任某某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甘某某、马某某向二人许诺2%的取款好处费后,让该二人组织人员办理银行卡用于接收涉案款并取出,甘某某、马某某在明知需要接收取出的款项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马某某通过谭某某购买冉某某一张工商银行卡(谭某某、冉某某另案处理),甘某某提供温某某一张工商银行卡。又组织宝某某、任某甲、周某某向三人许以取款利益后,让宝某某、任某甲、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长安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然后将办理的银行卡号通过常某乙、常某甲发给上线犯罪嫌疑人。2019年12月17日,上线通过层层转账,将15.5万元电信诈骗款转入以上人员提供的银行卡后,由甘某某、马某某、宝某某、任某甲等人将款项取出交给甘某某和马某某,扣除好处费后逐级交给常某甲转入上线被告人指定账户。2019年12月18日,上线被告人又转入电信诈骗款7.9万元,甘某某、马某某、宝某某、任某甲先取出2.9万元后扣除好处费后层层转给上线,余5.9万元因宝某某、任某甲、周某某三人的银行卡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止付,款项无法取出。但止付时间到期后,周某某又通过微信将其农业银行卡上的2万元提出,宝某某通过微信将其工商银行卡上的1万元提出后,层层逐级转给上线。任某甲长安银行卡中的2万元至今仍然被外地公安机关冻结。该团伙共计接收涉案23.4万元,帮助取出转移21.4万元。其中常某乙获利1000余元、任某某获利1500元、张某某获利500余元、甘某某获利1000元、马某某获利600元、宝某某获利4000余元、任某甲获利3000元、周某某获利1500元。

通过上述涉案银行卡的资金明细进行核实,查明有全国多名群众被以电话冒充熟人的方式诈骗:

1、2019年12月18日,渑池县**镇居民裴某某被电话冒充熟人的方式诈骗4万元,被骗款现金通过农行柜台汇入冼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层层流转至任某甲、周某某的银行卡。2万元至周某某农业银行卡被周某某微信提现后流转,2万元至任某甲长安银行卡被濮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冻结。

2、2020年12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区居民许某某被以电话冒充熟人的方式诈骗10万元,其中5万元经该团伙账户流转。

3、2020年12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居民尤某某被以电话冒充熟人的方式诈骗6万元,其中4万元经该团伙账户流转。

4、2020年12月17日,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居民高某某被以电话冒充熟人的方式诈骗35000元,其中25000元经该团伙账户流转。

5、2020年12月18日,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居民崔某某被以电话冒充熟人的方式诈骗1万元,全部资金经该团伙账户流转。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甘某某、马某某、宝某某、周某某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及被害人损失各50000元、30000元、25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0000元,任某甲自愿退赔违法所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裴某某书写的收条、公安机关制作的其被骗款的资金流向图、取现明细表、取现银行卡及数额等;2.被害人裴某某、许某某、尤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陈述;3.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甘某某、马某某、宝某某、任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明知上线犯罪嫌疑人电信诈骗的情况下,仍层层组织常某乙等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款并取出后,再层层转入上线犯罪嫌疑人指定的银行卡中,帮助转移诈骗资金,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某某、常某甲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常某甲案发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常某甲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常某某、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常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甘某某、马某某、宝某某、任某甲、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通过为其提供银行卡等方式,接收涉案资金并取出,再层层上交给上线犯罪嫌疑人,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甘某某、马某某、宝某某、任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常某乙、任某某、张某某、宝某某、任某甲、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甘某某、马某某案发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任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常某甲、常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甘某某、马某某、宝某某、周某某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及被害人损失,任某甲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甘某某、马某某、宝某某、任某甲、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常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任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珲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任某甲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成武县***镇****村**村***号;常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渭南市**区**花城*栋*单元****;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渭南市**区****小区*号*单元***室;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渭南市**区**镇**村**办*门口家中;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渭南市**区**镇**村大*组;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渭南市华州区**镇**村**组;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渭南市华州区杏林镇**工业长廊**号*幢*单元*层*室;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渭南市华州区**镇****农村社区*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涉案款16.3万元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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