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系广西境内内陆水域禁渔期。2020年04月07 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内使用自制电鱼设备捕捞各种鱼类,恭城瑶族自治县农村农业局渔政执法人员将其当场抓获,查获非法捕捞的鳅鱼、黄颡鱼、桂花鱼等鱼类。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甲所使用的捕捞工具认定为电鱼工具;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农村农业局渔政工作人员称重,被告人常某甲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1.16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制电鱼设备1套、鱼篓1个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常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关于对电鱼装备进行鉴定的函》桂渔指函[2020]5号;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域捕捞水产品,捕获水产品共计1.165公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新星
检察官助理:张旭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恭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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