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诉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常柳青,曾用名常桂华,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2********,汉族,大学本科,系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幢**室,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兰,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79********,汉族,大学本科,系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裁,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幢**室,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湾**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9日、12月6日及2019年1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和二个月。
被告人黄磊,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园**号**室,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9日、12月6日及2019年1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和二个月。
被告人叶林军,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澧县**镇**社区**组**号,住江苏省昆山市**湾**号**室,2018年10月1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赵磊,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868********,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镇**园**幢**室,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栋**室,2018年7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9日、10月30日、12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和二个月。
被告人黄海欢,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61977********,汉族,大学本科,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里**,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8日、12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柳青、李兰、叶林军、赵磊、黄海欢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黄磊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4月4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4月4日、5月17日分别将上述二起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同年4月30日、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将上述二起案件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常柳青召集被告人李兰、黄磊、叶林军、赵磊、黄海欢共同商议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采用“包税通关”方式为他人代理从香港进口液晶显示屏等货物,并明确了各人分红比例和具体分工,由被告人常柳青负责全面管理及指挥,被告人李兰负责成本支出、收取费用等财务事项以及涉案货物的进口申报,被告人黄磊、叶林军主要负责招揽客户并商议制定包税单价,被告人赵磊主要负责涉案货物的物流运输、调换及出口核销,被告人黄海欢主要负责租赁香港及深圳仓库、仓库的收发货、道具货的环保处理并招揽部分客户。在申报进口过程中,被告人常柳青等人将涉案货物先行申报进境备案,待货物转关运输至昆山综合保税区后或在运输途中,使用先行准备的次级液晶屏、碎玻璃等道具货将实际货物换出,再虚假申报出境备案核销保税仓库账册,换出的实际进口货物则在未缴纳任何税款的情况下交付国内客户。经查,被告人常柳青等人采用上述方式为他人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人民币134,452,825.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6月22日,上海海关缉私局接相关海关线索后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先后于2018年7月1日、8月10日、8月12日分别抓获被告人赵磊、黄磊、黄海欢,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李兰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约定地点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笔记本电脑等证据。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叶林军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初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被执行逮捕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常柳青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相关海关出具的《情报线索移交单》《上海海关违法案件线索移交单》、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常柳青、李兰、黄磊、叶林军、赵磊、黄海欢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海关的《海关查验记录》《涉案货物一览表》《报关单证》、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詹某某、张某某、孙某甲、郦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孙某乙、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常柳青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中被海关现场查获的六票货物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货物、物品被查获、依法扣押等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单证》及相关随附单证,相关报关公司出具的《进口报关单一览表》《出口报关单一览表》《账册进口(出口)一览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钱某某、纪某某、秦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常柳青、李兰、赵磊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常柳青等人招揽国内客户的进口业务后,通过报关公司以进境备案名义将涉案货物申报进口,再经由相关报关公司出口核销,涉案货物在报关单证上显示为免税货物以及涉案货物的品名、数量、实际成交价格等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单证》《货物清单》《包税收费标准》《包税费用报价单》《包税费用收费明细》,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及相关电子数据,被告人李兰、黄磊、黄海欢等人及另案处理人员董某某、彭某某、胥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书证,证人方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董某某、彭某某、邬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常柳青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常柳青等人采用“包税通关”方式招揽国内客户的液晶屏进口业务后,在未缴纳任何税款的情况下,将保税货物通过调货、偷运出保税区等方式送交国内客户,再以道具货申报出口骗取海关核销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道具货购买记录》《收支统计》《道具货物香港环保处理费用明细》《仓库费用明细》《赵磊支出费用明细》《沪莱光电租赁合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常柳青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常柳青、李兰、黄磊、叶林军、赵磊、黄海欢在走私进口过程中的具体分工、获利等事实。
6.相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7.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书证,证实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信息。
8.被告人常柳青、李兰、黄磊、叶林军、赵磊、黄海欢在主动投案或被抓获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柳青、李兰、黄磊、叶林军、赵磊、黄海欢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共同商议后决定采用“包税通关”方式为他人走私进口液晶显示屏等货物,并采取先行申报进境备案、再使用道具货骗取出口核销的方式,将实际货物在未缴纳任何税款的情况下交付国内客户,偷逃应缴税额达1.3亿余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柳青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兰、黄磊、叶林军、赵磊、黄海欢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柳青、李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磊、叶林军、赵磊、黄海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阿华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常柳青、李兰、黄磊、叶林军、赵磊、黄海欢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13册,检察卷宗1册。
3.被告人常柳青的辩护人:陈茉,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委托;被告人李兰的辩护人:郭壮伟,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委托;被告人黄磊的辩护人,董志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委托;被告人叶林军的辩护人:翁明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委托;被告人赵磊的辩护人,邵丹、徐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委托;被告人黄海欢的辩护人,张哲,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委托。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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