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常玉巧,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2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玉巧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0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件疑难复杂,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常玉巧得知被害人杨某某需转账60000元给文某某,便谎称其需要现金,让杨某某给其现金,其代杨某某转账给文某某。在杨某某取现给其后,常玉巧利用“云闪付”APP虚构已转账事实,骗取杨某某60000元,赃款已退赔。
2.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常玉巧以通过其POS机刷信用卡,帮其经营的美容院冲量获取公司补贴为由,请李某某帮忙刷卡,刷后退还李某某现金,李某某遂用兴业银行信用卡刷2万,后常玉巧利用“云闪付”APP虚构转账事实,骗取李某某2万元,现退赔1500元。
3.2019年4月7日,常玉巧以帮周某某刷卡套现、帮其自己冲业绩为由,通过其POS机刷卡,后利用“云闪付”APP虚构转账事实,骗取周某某8万元。
4.2019年4月7日,常玉巧明知自己没有支付能力,隐瞒自己无支付能力的真相,到镇雄县城袁某某经营的“**家居”购买30980元家具。6月4日,在袁某某一直追问下,常玉巧用李某某的两张信用卡分别刷650和980给袁某某。现袁某某已搬回全部家具。
5.2019年4月初,常玉巧明知自己没有支付能力,隐瞒自己无支付能力的真相,到颜某甲经营的“******”店购买价值20862元电脑等设备,在设备安装期间,常玉巧告知颜某甲帮其刷POS机冲量。2019年4月12日,常玉巧以刷信用卡退还颜某甲现金方式,骗取了颜某甲45058元。颜某甲已搬回价值15450元部分设备,常玉巧已退赔8000元。
6.2019年4月22日、29日,常玉巧以帮其POS机冲业绩为由,骗取张某某100173元、骗取张某某朋友刘某某28878元。刘某某损失张某某已还,常玉巧已退赔张某某57000余元。
7.2019年5月3日,常玉巧以帮其刷POS机冲业绩为由,骗取郑某某36800元。
8.2019年5月24日,常玉巧以其银行卡取不了现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颜某乙换现金为由,骗取颜某乙8万元,已退赔15000元。
综上所述,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常玉巧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02751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9年3月,被告人常玉巧骗取李某某2万元后,李某某告知信用卡还款日即到,催常玉巧还钱,常玉巧以拿李某某信用卡还款为由,骗取李某某兴业银行、浦发银行及光大银行三张信用卡及密码,于5月24日、6月4日共计刷走170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玉巧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玉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玉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玉巧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昌洋
检察员: 罗 倩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常玉巧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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