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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瑞桥、赵务禹等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常瑞桥(曾用名:常瑞乔,绰号:马桥),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5********,壮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上思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务禹(绰号:大象),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7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上思县**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容(绰号:烫斗),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上思县**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松兴(绰号:阿奶),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上思县**村**队**号。2009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瑞江(绰号:江哥),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7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上思县**村**队**号。2013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丁(绰号:某某戊),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上思县**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瑞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常瑞桥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务禹、常容、常松兴、梁瑞江、常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以被告人常瑞桥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赵务禹、常容、常松兴、梁瑞江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常某丁等人为一般成员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在广西上思县共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6年的一天,得知被害人韦某某、陆某甲在上思县思阳镇**村下割屯承包砍伐499.2亩速生桉树林,被告人常瑞桥、赵务禹、常容、常松兴等人以韦某某运输木头经过上思县思阳镇**村**屯为由索要过路费,韦某某拒绝支付过路费,后运输木头的车辆经过**屯时被常瑞桥、赵务禹、常容、常松兴、常某丁等人阻拦。为不影响木材运输,韦某某被迫给常瑞桥、赵务禹等人40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过路费后才能正常运输木材,其中赵务禹分得5000元,常容分得8000元,常松兴分得10000元钱,常某丁分得500元,其余钱款由常瑞桥支配。

2.2017年的一天,得知被害人韦某某、陆某甲在上思县那琴乡**村**屯承包砍伐576亩速生桉树林,被告人常瑞桥、赵务禹、常容等人以韦某某运输木头经上思县思阳镇**村**屯为由索要过路费。为不影响木材运输,韦某某被迫给常瑞桥等人30000元作为过路费后才能正常运输木材,其中常容分得4000元,其余钱款由常瑞桥支配。

3.2016年3月份的一天,得知被害人黄某甲、李某甲合伙承包上思县思阳镇**村**屯**山的松树林割松脂,被告人常瑞桥、赵务禹等人找到黄某甲索要过路费,为不影响割松脂及运输,黄某甲被迫将1万元通过李某甲转交给梁瑞江、常瑞桥、赵务禹等人。

4.2016年3月份的一天,得知被害人黄某甲承包广西国有七坡林场分场上思二分场那琴站1971亩的松树林割松脂后,被告人常瑞桥、赵务禹、常容、常松兴、常某丁等人商量后决定找车到山上索要钱款。后常瑞桥、赵务禹、常容、常松兴、常某丁与赵某乙、赵某丙、“沙漠”、“凳烤”(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一起驾车到割松脂现场威胁工人停工并驱赶工人,期间,常某丁、赵某乙等人煽打用手机拍照的工头赵某丁。为不影响割松脂,黄某甲被迫给常瑞桥、梁瑞江等人3万元作为保护费后才能正常割松脂及运输。得款用于赵务禹、常容、梁瑞江、常松兴等人前往北海市、东兴市游玩,剩余钱款赵务禹分得1070元,常瑞桥分得680元,常容分得200元,常某丁分得200元。

5.2013年的一天,得知被害人邓某甲、黄某乙、何某已等人承包砍伐上思县思阳镇**村**屯约40亩的山林砍伐后,被告人常瑞桥、常容等人就以运输木材经过**屯为由索要过路费,为顺利运输木材,邓某甲、何某已被迫交给常瑞桥人民币3000元钱过路费后才能正常运输木材,其中常容分得1000元。

6.2015年的一天,得知被害人邓某甲、黄某乙、何某已等人合伙承包砍伐上思县思阳镇**村**屯的320多亩桉树林,被告人常瑞桥、常松兴与赵某乙等人商量后,决定由常松兴、赵某乙驾驶三菱越野车停在运输木材的必经之路中间佯装修车进行拦路,为顺利运输木材,邓某甲、何某已被迫交给常瑞桥10000元过路费后才得以正常运输木材,得款由常瑞桥、常松兴和赵某乙三人均分。

7.2017年的一天,被害人邓某甲、某某庚、邓某乙等人合伙承包砍伐上思县思阳镇**村**屯承包约170亩桉树林,因常瑞桥等人长期盘踞在**屯周边拦路勒索过路费,且之前曾遭威胁从**屯运输木头要给常瑞桥等人过路费,为顺利砍伐和运输木材,邓某甲、某某庚等人交给常瑞桥1万元过路费,后得以正常砍伐和运输木材。

8.2018年的一天,被害人邓某甲、陆某乙在广西上思县思阳镇**村**屯承包约320亩的桉树林砍伐时,因常瑞桥等人长期盘踞在**屯周边拦路勒索过路费,且之前曾遭威胁从**屯运输木头要给常瑞桥等人过路费,邓某甲、陆某乙交给常瑞桥1万元过路费,后得以正常砍伐和运输木材。

9.2018年的一天,被害人邓某甲和陆某乙承包上思县思阳镇**村**屯约80亩桉树林砍伐时,因常瑞桥等人长期盘踞在**屯周边拦路勒索过路费,且之前曾遭威胁从**屯运输木头要给常瑞桥等人过路费,为顺利砍伐和运输木材,邓某甲、陆某乙交给常瑞桥4000元过路费,后得以正常砍伐和运输木材。

二、故意伤害事实

1.2013年2月11日晚,赵某戊与何某乙(均另案处理)在上思县发生矛盾纠纷并约架,双方随即纠集人员。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瑞桥接到刘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便驾驶现代牌小轿车接林某甲、黄某丙、刘某(均另案处理)后与赵某戊、梁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汇合,常瑞桥驾驶现代牌小轿车搭乘林某甲、黄某丙及刘某,梁某乙驾驶桂A****7起亚牌越野车跟随赵某戊驾驶的桂A****7号本田牌小轿车一起往上思县民政路旧司法局找何某乙等人。当常瑞桥等人的车辆行驶到旧司法局门口时,被害人何某丙与何某乙、何某丁等人持砍刀等器械追砍起亚越野车和本田小轿车,常瑞桥见状便驾驶现代小轿车朝前行驶到国土局中华路十字路口方向掉头后朝打砸车辆的人员冲撞后逃离现场,何某丙被撞倒在地致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2014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常瑞桥接到梁某庚(另案处理)要求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酒家帮同案人冯某某(已判刑)追债的电话后,常瑞桥驾驶三菱车搭乘阿源、黄某丁等人到上思县中华路**酒家。常瑞桥和冯某某、马某(已判决)等人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因债务问题发生冲突。冲突中,冯某某、马某分别持刀朝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乱砍,常瑞桥也持水果刀参与斗殴,后常瑞桥被对方砍伤头部、脸部等便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戊、李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违法事实

2014年,同案人陆某某为提高租赁给七坡林场的上思县思阳镇**村**屯“**山”400多亩山林的地租,多次组织召集村民到七坡林场“**”山伐区通过阻止砍伐、威胁、挖路等方式组织七坡林场的生产经营,致使七坡林场“**”山伐区不能砍伐和调运木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5日早上,被告人赵务禹接到陆某某要求其到“**”山阻止七坡林场人员砍伐林木的要求后,赵务禹与被告人常瑞桥、常容驾驶桂F****5号三菱越野车到“**”山七坡林场的伐区制止民工砍伐林木。期间,常瑞桥、常容等人威胁不给民工砍树并殴打被害人林某乙,致林某乙部受伤。经鉴定,林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常瑞桥于2020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务禹、常容于2020年9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梁瑞江于2020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常某丁、常松兴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10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梁瑞江的亲属赔偿黄某甲27000元,常松兴的亲属赔偿黄某甲3000元,黄某甲对梁瑞江、常松兴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梁瑞江的亲属将10000元赃款上缴到本院对公账户,被告人常某丁的亲属将4000元赃款上缴到本院对公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合同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某、黄某戊、邓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雷某某、梁某丙、赵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常瑞桥、赵务禹、常容、常松兴、梁瑞江、常某丁及同案人林某甲、黄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容、梁瑞江、常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瑞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务禹、常容、常松兴、梁瑞江、常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瑞桥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赵务禹、常容、常松兴、梁瑞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松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常容、梁瑞江、常某丁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宗春

                                             黄慧东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常瑞桥、赵务禹、常容、常松兴、梁瑞江、常某丁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拾柒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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