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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秋故意伤害案)_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85********,汉族,小学文化,居住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室,系富锦市**镇**村农民。2018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甲系被害人田某某(男,殁年46岁)女朋友常某乙的弟弟。2018年9月21日,常某乙与被害人田某某饮酒后打电话过程中产生家庭纠纷,常某甲到田某某住处劝解,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常某甲从厨房橱柜中取得“裕锐”牌多用砍斧,回到卧室将田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常某乙回家后将田某某送往医院,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有刃锐器砍切左颈部致左颈部内静脉完全离断,失血死亡。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常某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歌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1把;2.书证抢救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等;3.证人尹某某、常某乙、常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相关鉴定文书;6.东湖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常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等;7.视听资料犯罪现场周边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伟

检  察  员:张金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8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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