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京三分检经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常虹,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6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街**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1年10月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常虹涉嫌窝藏、包庇罪一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常虹明知张小强(另案处理)系犯罪在逃人员,仍为其提供本市密云区**庄**镇**村**楼**单元**号等多处房屋、饮食等,帮助其逃匿。
案发后,2020年4月13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密云区**庄**镇**村**楼**单元**号,将张小强、被告人常虹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倪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虹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小强等人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被告人常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
刘佳丰
杨枭
检察官助理:沈曦
张雯雯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常虹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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