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9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县**乡**村***西组***号。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洛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洛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2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来到伊川县**文化园北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现代车玻璃撬碎,翻找车内财物。后常某某又来到伊川县城***火锅店对面将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停放在此处的汽车玻璃撬碎,盗走车内现金2080元。被害人孙某某维修车辆花费98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常某某来到伊川县城****小区东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玻璃撬碎,盗走车内的1盒烟。后常某某又来到伊川县城**小区对面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玻璃撬碎,盗走车内现金270元。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以撬碎车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350元,并造成他人车辆损失。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常某某在伊川县**镇**中学门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报案材料、盗窃路线图、接处警登记表、维修证明、抓捕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韩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春晓
检察官助理:翟海欧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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