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常辉,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月1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常辉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常辉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的**蛙锅饭店,从窗户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用放在吧台上的钥匙打开吧台内的保险柜,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530元。赃款被挥霍。
2.2018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常辉到哈尔滨市道里区**街的左记火锅店,从窗户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将饭店吧台抽屉内的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880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四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9年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常辉再次从窗户进入该火锅店,趁无人之机将吧台抽屉内马某某人民币1096元、三盒炫赫门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三盒南京十二钗香烟(价值人民币66元)盗走。赃款物被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常辉于2019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指纹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常辉的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5.勘验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辉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常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强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常辉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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