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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顺和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905号

被告人常顺和,女,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5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大道****房。200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顺和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5年12月24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常顺和到花都区新华街新华市场,乘被害人陈某某买菜不备之机,窃得陈某某放在手推车里的一台OPPO手机(手机号码是:1371154****,型号:R8***,串号是:8632160********)。经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8元。破案后,已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2.​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顺和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2015年10月28日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人常顺和又去到花都区新华街新中路20号“杭州小笼包”店处,假装买饺子,乘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彭某某放在店铺米袋上的一黑色女挎包,挎包内有现金74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以及黄金佛像吊坠一个。窃后,被告人常顺和逃至花都区新华路被人赃并获。经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足金项链,重49.354克,价值15270元;千足金吊坠一个,重2.219克,价值687元。破案后,已将上述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证人宋某某、卢某某对被告人常顺和的辨认。

5.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报告2份。

6.被告人常顺和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顺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谋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顺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6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常顺和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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